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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魏加富与刘须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富,刘须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魏加富。委托代理人田林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须中。原告魏加富诉被告刘须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富的委托代理人田林响和被告刘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加富诉称,被告因负责在南刘集乡花井建桃林名苑小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先后数次购买原告文化砖、瓦等建筑材料。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999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须中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砖瓦属实,差原告钱属实,但没有这么多,还差原告78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砖瓦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4999元。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刘须中尚欠原告魏加富货款1549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须中理应向原告魏加富支付上述货款。对于被告刘须中辩称不欠原告魏加富154999元货款,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从被告刘须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上日期均为2014年7月2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刘须中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须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加富货款154999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须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