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邱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4号原告:邱某。被告:褚某甲。原告邱某为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其与被告褚某甲于2009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褚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品行恶劣,且曾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亲人不负责任,加之被告的上述各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3、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褚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邱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婴儿出生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褚某乙的事实;3、(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对原告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褚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褚某乙,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原告邱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的时间较短,但在婚后生育了婚生女褚某乙,婚姻初期感情上应尚可,其间虽产生过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考虑,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努力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褚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