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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5号罪犯唐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05号罪犯唐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七日作出(2012)洪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唐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唐某某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且有犯罪前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某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 邓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