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强东犯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东,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墨江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李强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强东从景洪市携带毒品驾车(车牌号云KG10**)前往昆明市。当日18时许,李强东让同行的陶应香(已释放)下车到公安检查站探路时被发现,公安民警从李强东停车处附近的草丛中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2.8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强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没收扣押的78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李强东的2部手机及4000元人民币现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东提出,其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帮公安机关做事,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李强东从景洪市携带毒品驾车(车牌号云KG10**)前往昆明市。当天下午,李强东驾车途经元磨高速公路通关出口时,发现有警察设卡检查,遂停车将毒品放入高速公路中间绿化带内藏匿。李强东通过检查站后从忠爱桥收费站掉头返回,找回先前藏匿的毒品,又从把边收费站掉头再次驶向昆明。当日18时许,李强东再次到达元磨高速公路通关出口前,李强东停车让同行的陶应香(已释放)步行到公安检查站探路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民警随后抓获李强东,当场查获李强东藏匿于路边草丛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筒,净重78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指认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9日,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昆磨高速公路通关警务站进行公开查缉工作。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发现一女子(陶应香,李强东女友)在设卡点前的高速公路上向卡点张望并打电话,民警上前盘查时,该女子向普洱方向逃离。陶应香跑到昆磨高速K307+800米处上了一辆轿车(云KG10**),公安民警控制住陶应香并对其进行盘问时,该车驾驶员李强东从高速公路下爬上来。民警控制住李强东,带着李强东顺着其来路展开搜寻,当场起获李强东藏匿在草丛中的毒品可疑物一筒。从李强身上查扣手机2部、人民币4000元。2.检材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强东藏匿在路边草丛中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82.8克。3.汽车租赁合同、车主邓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李强东从邓贞林经营的金鑫租车行承租了运输毒品时驾驶的云KG10**的本田商务轿车。4.证人陶XX的证言:李强东是我男朋友。2014年4月18日晚,李强东邀约我一起去昆明,去干什么没说。4月19日上午9时许,李强东驾车到我们在景洪住的宾馆,拉上我沿昆磨高速公路前往昆明。途中李强东在高速公路停了一次车,没留意他做了什么。当天中午15时许,我们行至墨江县通关镇出口时遇到民警查缉,民警让我们把车开到通关镇一家修理厂检查后就让我们走了。我们驾车到忠爱桥收费站时,李强东说要返回把边一趟,然后调头返回把边,途中李强东又在高速公路上停了一次车。到把边后,又从把边收费站调头往昆明方向走。当日18时许,李强东在即将到达警察设卡查缉的地方停车,让我下车去前面看看有没有警察设卡查缉,若有的话,就将电话拨通,什么也不用说。我下车后往通关方向走了一会,看到警察查缉就拨了李强东的电话,李强东把电话挂了。我往回走,公安民警追了过来。我返回车里时,李强东不见了,公安民警让我坐在车里等。没过多久,李强东从高速公路下面爬了上来,公安民警抓获李强东并顺着李强东上来的地方找,找到了李强东藏匿在草丛中的一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5.上诉人李强东供称:查获的毒品是我在景洪从一个叫“安姐姐”的景洪女子处买来的,准备运到杭州市卖出。这些毒品是我分三次买来的,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下旬,我以1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1600粒;第二次是在2014年2月下旬,我以20000元人民币价格从安姐姐那里购买了2000粒;第三次是在2014年3月下旬,我以4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4400粒。2014年4月17日,我到景洪市金鑫租车行租赁一辆号牌为云KG10**的本田商务轿车,将毒品重新进行包装后放进一个盒子里,再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带包裹后放进车里,打算将毒品运往杭州。我跟女朋友陶应香说要带她出去玩,她答应了。同月19日早上,我驾车载着陶应香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当天下午,快到通关出口时,我看到有警察设卡查缉,就停车将毒品藏到高速公路中间的绿化带里,驾车继续往前行驶。到查缉点时,警察检查了我的车,没查出什么就让我们走了。我们到墨江忠爱桥时调头驶往景洪方向,我到藏匿毒品的地方把毒品拿到车里,再调头往昆明市方向行驶。快到查缉点时,我让陶应香下车去查看有没有警察在检查。陶应香往前走了一段后,我打电话问她警察是否还在,她说警察正向我们这边跑来,我就把毒品拿到公路下方的草丛里藏了起来,我爬上公路就被警察抓获了,我藏匿的毒品也被查了出来。事先没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东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强东购买及运输毒品的行为均系独立完成,且在毒品运输过程中刻意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其关于为公安机关做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强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已予适当评判;李强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782.8克,原判根据李强东的认罪表现,所处刑罚与所犯罪行相当;李强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万虎审 判 员 何永乔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