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将马某停放的白色宝马X5型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中盗走现金6500元(已退还6100元)、LV正品棕色钱包(价值6486元)、LV高仿白色钱包(价值178.5元)、LV正品墨绿色钱包(价值6486元)、迪奥牌太阳眼镜(价值1908元)各一个(均已追退)。车损维修材料费8868.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15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将马某停放的白色宝马X5型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中盗走现金6500元(已退还6100元)、LV正品棕色钱包(价值6486元)、LV高仿白色钱包(价值178.5元)、LV正品墨绿色钱包(价值6486元)、迪奥牌太阳眼镜(价值1908元)各一个(均已追退)。车损维修材料费用8868.59元。以上案件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秦都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坏,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追退,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马某退赔损失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