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孟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为偿还欠款,于2013年8月23日上午,以租车联系业务为由与滨州市滨城区上海大都汇汽车租赁中心负责人张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码为鲁M×××××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让孟某乙帮忙联系押车借款事宜。当日下午17时许,孟某甲与孟某乙及孟某乙联系的付某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四路安康花苑小区附近见面。被告人孟某甲谎称鲁M×××××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为自己朋友所有,以五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付某,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同时付某扣除借款利息四千元,将余款四万六千元转入孟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孟某甲支取3000元给孟某乙,余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日常消费,后孟某甲逃匿至外地。经鉴定,涉案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03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乙、范某、付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车辆转押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机动车登记证及行车证、保险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