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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兆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兆丰,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聘用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歙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兆丰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兆丰及辩护人洪昭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兆丰在任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现更名为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聘用制工作人员期间,其利用负责涉农资金的录入、统计、上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通过自己账户及借用他人“一卡通”账户套取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补、水稻良种补贴等涉农资金,累计183135.6元。被告人徐兆丰在纪委调查他人违纪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兆丰退出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兆丰作为国家机关委托管理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1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兆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兆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兆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兆丰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等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兆丰于2001年10月被聘用至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现更名为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工作,其身份是聘用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其利用负责涉农资金的录入、统计、上报及涉农资金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通过自己账户及借用他人“一卡通”账户套取国家粮食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以下简称农资综补)、水稻良种补贴等涉农资金,累计18313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徐兆丰利用本人账户多次套取国家涉农资金共计51196.4元。2007年7月,被告人徐兆丰在编报、汇总呈坎镇粮食直补、农资综补发放到户清册过程中,发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到呈坎镇的专项涉农资金指标大于实际到户清册的汇总数。被告人徐兆丰未向任何领导进行汇报,依据呈坎镇农技站负责人朱某某、程某某提供的《呈坎镇上年度实际种植面积清册》,编制《呈坎镇专项涉农资金补贴清册》,在补贴清册中虚列其本人的名字和账号,将多出的涉农资金全部归入其本人账户。为通过区财政局农村局的审核,被告人徐兆丰在将《呈坎镇专项涉农资金补贴清册》打印成纸质版时将列有本人账号信息的一栏隐藏后打印,并上报农村局。经过农村局审核并将涉农资金下拨到呈坎镇财政所后,被告人徐兆丰将下拨资金转到呈坎镇信用社,同时向信用社提供显示有其本人账号信息的发放清册电子表格。呈坎镇信用社按照被告人徐兆丰提供的发放清册将涉农资金发放到户,被告人徐兆丰通过其本人的存折将涉农资金占为己有。200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徐兆丰通过上述方法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水稻良种补贴共计37146.4元;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徐兆丰通过相同的方法套取水稻良种补贴和粮食综合补贴共计14050元。二、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徐兆丰利用刘某甲、刘某丙等5人的“一卡通”账户多次套取国家涉农资金共计131939.2元。2010年徽州区涉农资金发放方式改为补贴资金和发放清册直接由区财政局与信用社对接。被告人徐兆丰作为四村村联系的镇干部以需要“转油费”为借口向四村村支部书记刘某甲借用其本人及亲戚田某甲、田某乙等5人的“一卡通”存折,并在编报、上报涉农补贴资金时,将多拨付的补贴资金发放到其借用的“一卡通”账户中。涉农补贴发放到户后,被告人徐兆丰再利用其借用的“一卡通”存折将钱款取出占为己有。2010年3月,被告人徐兆丰利用田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及农资综补共计6874元;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利用田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及水稻良种补贴共计14234元;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利用刘某丙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及水稻良种补贴共计14234元;2011年3月,利用刘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及水稻良种补贴共计7360元;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及农资综补等涉农补贴共计89237.2元。被告人徐兆丰在纪委调查他人违法情况时,主动交代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兆丰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黄山市徽州区财政系统干部、职工简明登记表,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出具的说明,中共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委员会和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人民政府呈政(2007)100号《关于徐兆丰同志调整聘用工资待遇的报告》,中共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委员会呈发(2008)20号《关于呈坎镇内设机构人员定岗的通知》,中共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委员会呈发(2007)134号、呈发(2009)39号、呈发(2010)24号、呈发(2011)67号、呈发(2012)48号、呈发(2013)28号、呈发(2014)13号《关于呈坎镇联村工作人员调整的通知》,黄山市徽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徽编(2011)35号《关于同意西溪南等三个镇财政所改设财政分局的批复》等。证实: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于2011年8月15日更名为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被告人徐兆丰于2001年10月被聘用至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工作,其身份是聘用人员,负责联系呈坎镇四村村工作。2002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在徽州区呈坎财政所协助征收特产税、农业税,2006年起具体负责涉农资金一卡通数据统计、录入、上报及涉农资金发放工作。(二)2007年7月16日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通知,2008年、2010年至2014年共六个年度,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关于做好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证实:国家对种粮农民提供扶持政策,要求各乡镇及时将资金测算到户,并上报农村局,早日发放到农户。(三)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徐兆丰利用本人账户多次套取国家涉农资金共计51196.4元的相关书证。1.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制作的《2007年呈坎镇第二十五批次发放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和《2007年呈坎镇第二十五批次粮食综合补贴清册》、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呈坎支行出具的《2007年呈坎镇涉农资金发放表》(AG0016综补20070812.txt)、记账凭证、进账单、存折支取流水账等。证实:呈坎镇财政所在发放2007年粮食综合补贴中,被告人徐兆丰虚列其本人名字和银行账号,将多出的粮食综合补贴资金18230.60元全部归入自己的账号,其中有81户共涉及粮食综合补贴2738元,无银行账号。2.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制作的《2007年呈坎镇第八批次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呈坎支行出具的《2007年呈坎镇涉农资金发放表》(AG000234093228250001.txt)、记账凭证、进账单、存折支取流水账等。证实:呈坎镇财政所在发放2007年粮食直补中,被告人徐兆丰虚列其本人名字和银行账号,将多出的粮食直补资金全部归入自己的账号。被告人徐兆丰套取粮食直补7789.70元。3.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制作的《呈坎镇2007年第三十批次发放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和《2007年呈坎镇第三十批次水稻粮种补贴清册》、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呈坎支行出具的《2007年呈坎镇涉农资金发放表》(AG000520071003.txt)、记账凭证、进账单、存折支取流水账等。证实:呈坎镇财政所在发放2007年水稻粮种补贴中,被告人徐兆丰虚列其本人名字和银行账号,将多出的水稻粮种补贴资金全部归入自己的账号。被告人徐兆丰套取水稻粮种补贴13864.10元。4.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制作的《呈坎镇2008年第51批次发放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和《2008年呈坎镇第51批次水稻粮种补贴清册》、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呈坎支行出具的《2008年呈坎镇涉农资金发放表》、记账凭证、进账单、存折支取流水账等。证实:呈坎镇财政所在发放2008年水稻粮种补贴中,被告人徐兆丰虚列其本人名字和银行账号,将多出的水稻粮种补贴资金全部归入自己的账号。被告人徐兆丰套取水稻粮种补贴4050元。5.徽州区呈坎镇财政所制作的《呈坎镇2008年第二十一批次发放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和《2008年度呈坎镇第二十一批次粮食综合补贴清册》、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呈坎支行出具的《2008年呈坎镇涉农资金发放表》(AG001634093228250001.txt)、记账凭证、进账单、存折支取流水账等。证实:呈坎镇财政所在发放2008年水稻粮种补贴中,被告人徐兆丰虚列其本人名字和银行账号,将多出的粮食综合补贴资金全部归入自己的账号。被告人徐兆丰套取粮食综合补贴3万元。(四)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徐兆丰利用刘某甲、刘某丙等5人的“一卡通”账户多次套取国家涉农资金共计129201.2元的相关书证。1.2010年3月1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2010年3月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申请表》、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出具的《呈坎镇2010年3月份发放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呈坎镇2010年3月份财政补贴农民资金花名册》、存折支取流水账、由徐兆丰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实:田某乙户粮食直补资金1363.10元、农资综补资金5513.30元;田某甲户粮食直补资金1363.60元、农资综补资金5513.30元;刘某丙户粮食直补资金1363.50元、农资综补资金5513.30元;刘某甲户粮食直补资金1363.50元、农资综补资金6672.80元。被告人徐兆丰利用田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补资金6874元;利用田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补资金6874元;利用刘某丙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补资金6874元;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补资金6874元。2010年6月12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2010年6月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申请表》、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出具的《2010年呈坎镇6月份油菜良种补贴资金清册》、存折支取流水账、由徐兆丰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实:刘某甲户油菜良种补贴合计5041元。被告人徐兆丰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出油菜良种补贴4990元。2.2011年2月28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2011年2月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申请表》、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出具的《呈坎镇2011年2月份发放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呈坎镇2011年2月份财政补贴农民资金花名册》、存折支取流水账、由徐兆丰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电子转账来账凭证等。证实:田某乙户粮食直补资金1363.10元、农资综补资金5305.81元、水稻良种补贴资金699.30元;刘某丙户粮食直补资金1363.50元、农资综补资金5305.81元、水稻良种补贴资金699元;刘某乙户粮食直补资金1363.50元、农资综补资金5305.77元、水稻良种补贴资金699元;刘某甲户粮食直补资金1384.90元、农资综补资金5314元、水稻良种补贴资金699元。被告人徐兆丰利用田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农资综补资金和水稻良种补贴资金7360元;利用刘某丙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农资综补资金和水稻良种补贴资金7360元;利用刘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农资综补资金和水稻良种补贴资金7360元;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农资综补资金和水稻良种补贴资金7360元。2011年5月4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收到被告人徐兆丰退回款4056.8元。3.2012年2月24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2012年2月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申请表》、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出具的《呈坎镇2012年2月份发放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呈坎镇2012年2月份财政补贴农民资金花名册》、存折支取流水账、由徐兆丰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实:刘某甲户粮食直补资金5485元、农资综补资金14583元。被告人徐兆丰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补资金20100元。4.2012年4月9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2012年4月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申请表》、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呈坎分局出具的《呈坎镇2012年4月份发放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清册》、《呈坎镇2012年4月份财政补贴农民资金花名册》、从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呈坎支行调取的《呈坎镇2012年4月涉农资金发放表》、存折支取流水账、由徐兆丰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实:刘某甲户农资综补资金3433.70元。被告人徐兆丰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出农资综补资金3000元。5.2013年2月5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财政2013年1月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审批表》、2013年9月25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财政2013年9月第2次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审批表》、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提供的《2013年呈坎镇补贴明细》和《2013年呈坎镇通过银行发放粮食直补到户清册》及《2013年呈坎镇通过银行发放粮食综补到户清册》、存折支取流水账、由徐兆丰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实:刘某甲户粮食直补资金5745元、农资综补资金19948.30元、水稻良种补贴1500元。徐兆丰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分二次套出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补资金25700元,套出水稻良种补贴1500元。6.2014年3月11日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资金拨款凭证》、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填报的《徽州区财政2014年3月第一批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拨款审批表》、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提供的《2014年呈坎镇3月第一批粮食直补、农资综补系统上报到户清册》和《2014年3月第一批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及《2014年3月第一批粮食直接补贴》、存折支取流水账、由徐兆丰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实:刘某甲户农资综补资金17961.50元、粮食直补资金5815元。被告人徐兆丰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出农资综补资金和粮食直补资金23770元。(五)中共黄山市徽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黄山市徽州区监察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黄山市徽州区监察局暂予扣留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徐兆丰在纪委调查他人违纪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兆丰退出全部赃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大概从2009年起,其“一卡通”借给徐兆丰使用。从2011年3月份后,其“一卡通”就一直由徐兆丰保管,到2014年8月份他才归还给其。其还在2010年至2011年根据徐兆丰的要求,为他借了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丙、刘某乙“一卡通”给他使用。当时有一次,因刘某丙的“一卡通”未找到,其先将自己的钱垫付给了徐兆丰,后刘某丙将该笔钱还给自己。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丙、刘某乙证言,均证实:刘某甲说财政所的“小徐”要转一笔油费借用“一卡通”折子走一下。3.证人程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等证言,证实:国家涉农资金的统计、制作、上报、发放等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编报、汇总涉农资金发放过程中,发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涉农资金多于实际到户资金,其未向领导汇报。其依据农技部门提供的种植面积清册编制涉农资金补贴清册,在补贴清册中虚列自己的名字和账号,采取将涉农资金补贴清册中有自己账号信息的一栏隐藏后打印成纸质的方式,上报农村局审核下拨资金。再向信用社提供有其本人信息的清册,信用社发放涉农资金到户,其将多余的资金套出。在2007年综补发放中有81户是空户,补贴资金是2738元,其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到81户农户。在2007年、2008年因漏报蒋某甲涉农资金补贴,其从被套出的3万元中拿出2万元补给蒋某甲。后因对涉农资金的发放方式进行改革,涉农资金具体发放表在各村上墙公示。因四村是茶区,基本上没有水稻种植,涉农资金不上墙公示,又因自己联系四村工作,故借四村村民的“一卡通”存折使用。有一笔在打入刘某丙账户时,因刘某丙“一卡通”未及时找到,由刘某甲先垫付其现金。其利用田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及农资综补共计6874元;利用田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及水稻良种补贴共计14234元;利用刘某丙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及水稻良种补贴共计14234元;利用刘某乙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及水稻良种补贴共计7360元;利用刘某甲的“一卡通”账户套取粮食直补、农资综补、水稻良种补贴、油菜良种补贴共计93294元,因退回黄山市徽州区农村财政管理局4056.80元,实际占有89237.2元。四、鉴定意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黄检技鉴(2014)3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兆丰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18313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兆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兆丰退出全部赃款,且庭审中被告人徐兆丰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兆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兆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徐兆丰违法所得人民币183135.6元,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黄山市徽州区监察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代理审判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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