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猛诉王傲雪、谢延华监护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猛,王傲雪,谢延华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高猛。法定代理人高洪军。被告王傲雪。被告谢延华。原告高猛与被告王傲雪、谢延华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猛法定代理人高洪军、被告谢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傲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猛诉称,原告与王军栋系同班同学,二被告系王军栋的父母。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王军栋在石门村广场玩耍时,两个人骑车相撞,导致原告上腭两颗冠齿根折,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42.78元,产生护理费479.40元(95.88×5天),交通费用120元,合计942.18元。因王军栋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二被告对孩子王军栋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石门村委会调解,二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限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傲雪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谢延华辩称,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并不在于二被告儿子王军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军栋系二被告儿子。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高猛与案外人王军栋在石门村广场玩耍时,在广场北面的水泥道上二人骑车相撞,导致原告牙齿被撞坏。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东港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调解委员会曾就此次纠纷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洪军与二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此次纠纷中,原告花费医疗费342.78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未产生护理费。如无紧急情况,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故对于交通费12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猛与案外人王军栋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对自己骑车玩耍行为的危险性不能充分判断,二人骑车相撞致使原告高猛受伤,作为王军栋的监护人即本案的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亦有监护不力的责任。鉴于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各按50%的比例来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所述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傲雪、谢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39元.计算依据(医疗费342.78元+交通费40元)×50%如果被告王傲雪、谢延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傲雪、谢延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傲雪、谢延华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官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