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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才新与聂小春、温强章、屈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新,聂小春,温强章,屈江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才新,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被告:聂小春,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兰花,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强章,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被告:屈江武,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农民。原告陈才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聂小春、温强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7日,因被告聂小春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屈江武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屈江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新、被告聂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强章、屈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向原告收购木材约9.2立方米,总价为7360元。装运木材过程中,第三人屈江武与被告聂小春发生打架纠纷,并报派出所处理。后当原告向被告聂小春、温强章要求支付木材款时,被告聂小春、温强章以该木材装运至温泉腾达公司家具厂后,第三人屈江武领走了该木材款为由,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聂小春支付了400元现金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温强章也签字认可了,但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聂小春、温强章支付木材货款696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小春辩称:我没有领取该笔木材款,该笔木材款全部由被告屈江武在肖会根处领取后花光了,因此我没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温强章、屈江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聂小春、温强章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售树子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聂小春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条子是真实的,但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所打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聂小春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肖会根的证明一份、屈江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诉争的木村由被告屈江武送到肖会根处卖掉了,该木材款由被告屈江武全部结走了,聂小春没有实际拥有这笔木材款,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2、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屈江武是合伙关系。对被告聂小春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聂小春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清楚,木头是被告聂小春、温强章装走的,我只问他们两个人要钱。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材料因肖会根的证明内容与屈江武的询问笔录所叙述的运输、售卖杉木及结账的事实经过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肖会根、聂小春、陈才新、曾钦水四人在铜鼓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询问(报案)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整个买卖木材的经过及产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屈江武系合伙关系。对本院调取的四份笔录,原告与被告聂小春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1月5日14时左右,被告聂小春打电话邀被告温强章合伙去温泉镇光明村原告陈才新处收杉树,当时被告屈江武跟被告温强章正在排埠三滩玩,便也跟着来了。因在此之前被告屈江武也邀过被告聂小春合伙,但被告聂小春认为这笔生意是自己跟被告温强章两个人合伙,而不承认被告屈江武的合伙人资格。被告屈江武遂提出树子可以让被告聂小春、温强章装走,但他要分一千元利润。被告聂小春、温强章两人均不同意,被告聂小春又说了几句被告屈江武,被告屈江武气不过就踢了被告聂小春几脚,后被被告温强章拉开。被告聂小春受伤后,先行离开到铜鼓县人民医院治伤去了。同日6时许,被告聂小春雇请的车辆将收来的一车杉木送到了温泉镇腾达公司肖会根处。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聂小春、屈江武一起到腾达公司对前一天所送来的杉木进行了量方,量完方后被告聂小春就先行离开了腾达公司。被告屈江武遂对肖会根提出货款要打到他的账上,如果不听,他就把货装回去。肖会根觉得事情比较复杂,就打电话给被告聂小春,经与被告聂小春多次电话协商沟通,最终被告聂小春同意把货款结给被告屈江武。于是,肖会根将货款8164元现金结算给了被告屈江武。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聂小春、温强章索要杉木货款7360元。被告聂小春认为自己是与温强章合伙所欠货款自己只应该承担一半,在支付了400元给原告后,给原告出具过一张3200元的欠条。2014年5月20日,因原告对3200元的欠条保管不善被雨水淋湿,原告又找到被告聂小春、温强章重新出具了一份6960元的欠条。欠条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均有签名确认,但被告温强章不知何故将自己的名字签成了“温发章”。本院认为:被告聂小春、温强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出具的欠条为凭,虽然被告温强章将自己的名字签成了“温发章”,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聂小春均确认该签名确系被告温强章亲笔所签,因此不论被告温强章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将自己名字的签错,均不影响其对该笔货款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聂小春、温强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聂小春自己承认了与被告温强章、屈江武是合伙关系,这与本院已认定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一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屈江武三人系合伙关系。据此,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屈江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之中的一人或全部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因此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聂小春、温强章承担该笔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可另行向被告屈江武主张合伙结算或在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划分该笔货款各自应承担份额的大小。被告温强章、屈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新木材货款6960元。被告聂小春、温强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小春、温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