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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宇与被告曲秀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宇,曲秀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原告赵晓宇与被告曲秀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91号原告:赵晓宇,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业,现住乾安县让字镇有字村西有字屯。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秀杰,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双号村*号屯。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宇与被告曲秀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会与被告曲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从新搞的对象马静双家的院子往外走,正巧碰上被告人领着女儿,由于被告以往就对原告的对象马静双有怨恨所在。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滋事,并出口大骂原告人及侮辱,当原告人上前与其理论时,被告不由分别,从别人家大门口捡起一根树棒子冲上来就殴打原告人,将原告打倒在地时,被告一看情况不好,领着孩子就往家跑,这时原告被亲友抬回屋。经当地医生治疗伤势无效,第2日上午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右腿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现被告对原告致伤的治疗费用不予给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3.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12.3元,急诊费用450元,误工费89.08元×21天=1870.68元,护理费108.59元×21天=2280.3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人=4200元)。被告辩称:本案应与我起诉原告的另一案件合并审理,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住院的伤与治疗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时原、被告、曲杰、马静双、李春林、史佳和在场,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因伤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12.3元,急诊费用450元。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亦受伤入院治疗,已另案起诉原告、马静双、曲杰。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3.3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1、住院票据原件一枚;2、住院费用汇总单原件一枚;3、医疗费票据原件1枚;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行为与原告入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未殴打原告,但原告的住院病例中记载,原告系因头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挂床嫌疑,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停止用药参芎葡萄糖注射液,并于2014年11月24日8时30分开始用药5%葡萄糖注射液和丹参川芎嗪注射液,故医院病例长期医嘱单中对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11天未有用药记载,故应将此段时间在住院天数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晓宇经济损失人民币2919.5元(其中医疗费2862.3元,误工费89.08元×10天=890.8元,护理费108.59元×10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合计5839元×50%=2919.5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