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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冯某甲等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六十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霍某甲,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咸俊,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马运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在枣庄市山亭区、市中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参与盗窃八起,价值人民币11930元;被告人霍某甲参与盗窃七起,价值人民币1097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中六只山羊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76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秦咸俊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霍某甲系胁从犯;2、被告人霍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霍某甲已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霍某甲、冯某甲与经事先预谋后,先后至枣庄市山亭区、市中区、台儿庄区等地,通过共同或交叉结伙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参与盗窃八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30元;被告人霍某甲参与盗窃七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97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中六只山羊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760元。一、盗窃罪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驾驶黑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至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盗窃被害人孙某信家中山羊3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山亭区凫城镇官庄村,盗窃被害人蒋某伟家中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60元。3、2014年农历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驾驶黑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至山亭区北庄镇青石岭村,盗窃被害人刘某华家中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60元。4、2014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驾驶黑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至山亭区北庄镇户龙山村,盗窃被害人刘某存家中山羊3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880元。5、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驾驶黑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至山亭区北庄镇管理村,盗窃被害人孟某荣家中山羊2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920元。6、2014年8月12日夜,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霍某甲承坐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红色五羊摩托车至枣庄市立新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涛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成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7、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胡山口村南的盘山公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俊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60元。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大张庄村盗窃被害人李某阳蓝色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1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收购山羊为犯罪所得,仍然从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处收购山羊6只,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甲的作案工具红色五羊牌摩托车、黑色伊兰特轿车予以扣押。同时,在被告人冯某甲的住处搜出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蓝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涛、李某阳;此外,被告人霍某甲、冯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交全部涉案赃款(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信、蒋某伟、刘某华、刘某存、孟某荣、孙某涛、王某成、徐某俊、李某阳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伟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甲、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冯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霍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霍某甲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霍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甲系胁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霍某甲尚未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参与到犯罪中,并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不构成胁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五、扣押在案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黑色伊兰特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