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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郑某、陈丽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丽芬,陈俊海,陈丽琴,陈晓燕,陈俊杰,陈晓芳,陈木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郑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死者陈春强的配偶。原告陈丽芬,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原告陈俊海,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死者陈春强的儿子。原告陈丽琴,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原告陈晓燕,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原告陈俊杰,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死者陈春强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陈俊杰的母亲。原告陈晓芳,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死者陈春强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陈晓芳的母亲。原告陈木蕊,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系死者陈春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叶国志,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八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伟长,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上列八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东宾,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陈丽芬、陈俊海、陈丽琴、陈晓燕、陈俊杰、陈晓芳、陈木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海以及上列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志、郭伟长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陈丽芬、陈俊海、陈丽琴、陈晓燕、陈俊杰、陈晓芳、陈木蕊起诉认为,陈春强驾驶其所有的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2月10日22时36分,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深汕段西行2755KM+500M,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行车道上,陈春强下车报警并到车辆后方察看事故情况。当日22时48分,司机邓坤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此处,因未能正确注意路面的情况,致使车辆碰撞路面上的陈春强,后刹车不及,碰撞到侧翻于路面的车厢顶部,造成陈春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第4415911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春强承担本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司机邓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陈春强在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时已离开本车,属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3855.50元(包括车辆损失险7721元,承担50%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陈丽芬、陈俊海、陈丽琴、陈晓燕、陈俊杰、陈晓芳、陈木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户口本、证明、户籍证明、学生证明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常居住地;2、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郑某与死者陈某夫妻关系、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陈春强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住宅合同书(律师见证书)等,证明死者陈春强在深圳经商、购房居住的情况;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通用手工发票、收据、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陈春强所有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庭审辩称,死者陈某在超车道被第二次事故其他车辆碰撞致死,与原告承保的车辆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其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郑某是有子女抚养,不应赔偿抚养费,对其伤残等级保留意见;陈俊杰已满十八岁,不应给予抚养费;对陈木蕊应查明死者陈春强的兄弟姐妹的情况,其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其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车辆的损失应是7211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与第一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供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适用赔偿原告。本院调取的证据:民事调解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87号],证明司机邓坤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上列八原告因陈春强死亡的损失人民币48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原告居住证和学生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居住证的居住情况的缺乏连续性;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有缺陷,并没有说明陈木蕊有多少个孩子,且不是公安机关的证明;学生证明不能说明能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郑某有其他子女扶养,并不是无经济来源,其是否没有劳动能力,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个体营业执照没有按规定验照的记录,房产证明的长期居住的依据没有水电费、管理费的凭证。证据6车损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陈某事故的受害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死者陈春强相对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第三者。被告提出死者陈某下车后被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撞死的,不是被告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且死者陈春强既是司机又是投保人,本人有过错,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陈春强于2013年1月18日,以粤B×××××的江铃JX5031XXYDA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3440300000218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344030000022594),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春强,保险标的物粤B×××××的江铃JX5031XXYDA货车,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险种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保险费为21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费537.0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2500元,保险费453.46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88.21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陈春强驾驶其所有的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2月10日22时36分,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深汕段西行2755KM+500M,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行车道上,陈春强下车报警并到车辆后方察看事故情况。(此为事故的第一过程)。当日22时48分,司机邓坤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此处,因未能正确注意路面的情况,致使车辆碰撞路面上的陈春强,后刹车不及,碰撞到侧翻于路面的货车车厢顶部,造成陈春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为事故的第二过程)。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第4415911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事故的第一过程中,陈春强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第一过程的全部责任。在事故的第二过程中,陈春强在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车辆妨碍交通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以致造成事故,在事故的形成中负有部分过错;邓坤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造成事故,在事故的形成中负有部分过错;陈春强承担本交通事故第二过程的同等责任,司机邓坤承担事故第二过程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陈春强驾驶的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211元。本院认为,陈春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陈春强驾驶的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721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对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3605.5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死者陈某下车后被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撞死的,不是被告保险车辆的第三者,陈春强既是本车的司机又是投保人,不应当赔偿,其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陈丽芬、陈俊海、陈丽琴、陈晓燕、陈俊杰、陈晓芳、陈木蕊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3605.5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陈丽芬、陈俊海、陈丽琴、陈晓燕、陈俊杰、陈晓芳、陈木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7.11元,由原告郑某、陈丽芬、陈俊海、陈丽琴、陈晓燕、陈俊杰、陈晓芳、陈木蕊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7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