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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未某甲在某厂车间里,因怀疑工友李某向领导打小报告导致其从工资高的工种变动为工资低的工会,遂与李某发生争执,后伙同其儿子未某乙(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致使李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外伤致l2、3左侧横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8日,被告人未某甲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周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未某甲及未某乙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姚某扣的证言、同案犯未某乙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未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甲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雪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