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某,住古交市。被告陈某某,住古交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姐姐在古交市炉峪口居住。2012年9月,原告来古交探望姐姐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便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3年4月10日在古交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对自己的感情不专一。在生活作风上不检点。结婚才20天,被告就将结婚时给我买的金戒指偷偷送给别的女人。原告发现后,被告认错并表示不再和这个女人来往。原告谅解了被告。但使原告失望的是被告继续和这个女人来往,并且经常去洗浴场所消费,赌博。平时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观念,来去自由,发展到如今工资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所用而是用于他赌博耗费。在原被告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小郭跑腿”专门为原、被告做过调解工作。被告从此变本加厉,伸手打,张口骂。无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赔偿原告金戒指作价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带,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给我15000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赔偿原告金戒指作价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一个孩子,而且孩子尚幼,不能一时赌气而不顾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给孩子建立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