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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余帮国与林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帮国,林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656号原告:余帮国。委托代理人:余福南。被告:林德飞。原告余帮国诉被告林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德飞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帮国以被告林德飞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林德飞支付原告货款10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6元。被告林德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德飞向原告余帮国购买铜板398千克,共计货款10746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46元,约定一年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5746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余帮国与被告林德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5746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帮国货款57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德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董吉连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