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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知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袁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袁军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84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招远固元食品店业主。原告张志强诉被告袁军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宁、被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起诉称,原告张志强系《养生之道》一书作者,该书2009年1月由黑龙江出版社正式出版,2012年6月该书修订再版,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012年3月,被告袁军成立招远市固元食品店对外出售保健品,即开始大量印刷宣传册《养生之道》,用以宣传和对其所售保健品促销。该宣传册从名字到内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系对原告《养生之道》一书的抄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养生之道》一书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引发纠纷,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养生之道》的侵权行为;2、由被告消除不良影响,并通过当地市级电视台和报纸等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具的出版证明一份、张志强著《养生之道》(2009年版)、张志强著《养生之道》(2012年版);4、《养生之道》侵权宣传册;5、周村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淄周村证民字第442号《公证书》;6、侵权内容对比清单;7、公证费单据;8、律师费发票;9、交通费票据一宗;10、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1-4、6、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即对公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周村的公证处不应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到招远进行公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管辖是属于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公证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7、8提出异议,主张公证机关没有公证权限,故收取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律师代理费也不一定是本案所收取的,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没有反驳证据支持,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代理律师也到庭参加了庭审,公证费与律师费均实际发生,故对于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应予采信。被告袁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有的不合理有的未必真实发生,故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该项支出。被告发放的宣传册系加盟连锁商大凡神农随产品配送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大量印刷的侵权行为。原告称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接过原告的电话。如果被告确实发放了《养生之道》的宣传图册,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同意赔偿2000-3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傲古固元堂》宣传单;2、转让协议;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工商查档材料;4、《养心之道》宣传册。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确实与本案争议的著作权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既不能证实确实存在赵青义这个人亦不能证实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及履行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书证,但是该书证涉及第三人赵青义,在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从审查转让协议的真实与否,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原件一致,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真实,但与案件争议著作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养生之道》一书,2012年6月,该书再版,均署名张志强编著。2013年10月16日,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具证明,证实:《养生之道》一书,2009年1月出版第一版,张志强编著,身份证号码为××,书号为ISBN978-7-207-08127-8/R·246,哈尔滨翰翔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12年6月,该书修订再版,张志强编著,书号为ISBN978-7-207-08127-8,杭州华龙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14年4月17日15时,原告的代理人等人来到招远傲古固元堂,对店内工作进行了隐形拍摄,店内员工向原告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某《养生之道(珍藏本)》宣传册,原告的代理人对营业房外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其印制的名为《养生之道(珍藏本)》的印刷品用作店内宣传,并免费发放给不特定的人群,印刷品封面上印有食品店的名称、地址和咨询电话。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淄周村证民字第442号公证书。将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作品共计二十章,其中第一、三、四、五、六、十、十五、二十章均与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之相应内容一字不差,或者有的段落加以删减、增加部分语句。例如被控侵权作品第三章“现代人的××危机”中列举的现代人普遍阳虚的原因部分与张志强《养生之道》第七章第二节“现代人普遍阳衰的十大原因”相应部分,有的整段文字相同,如《养生之道》第241页第五段、第六段与被控侵权作品第8页第三段、第四段;有的进行了简单的增加、删减,如《养生之道》第242页4第一段与被控侵权作品第8页第六段比对,后者仅在这一段增加了“中国人一年平均每人要输掉八瓶液体,远高于世界每年人均三瓶的水平,令人触目惊心”的语句。原告提供支付维权交通费单据计1509元、住宿费220元、餐饮费301元、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7030元。2012年3月8日,招远市固元食品店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袁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2014年8月25日该店被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具的出版证明及《养生之道》一书张志强的署名,可以认定张志强系《养生之道》一书的作者,其对所编著的作品《养生之道》享有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军发放的印刷品《养生之道(珍藏本)》对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是否构成侵权。经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作品内容与张志强《养生之道》中的内容有的段落一字不差,有的段落加以删减、增加,表达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袁军发放的印刷品《养生之道(珍藏本)》对张志强编著的《养生之道》一书的内容进行了抄袭,构成对其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审理中,袁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发放的印刷品《养生之道(珍藏本)》有合法的授权,故其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袁军于2012年3月成立招远市固元食品店,该店于2014年8月25日核准注销,故对于袁军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张志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袁军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张志强作品内容的独创性程度、被控侵权作品的抄袭程度、发放范围等侵权情节及袁军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袁军赔偿张志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消除不良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发放宣传册目的在于宣传养生推销商品,发放范围有限,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志强《养生之道》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100元,被告袁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