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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芳,副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梅渚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姜惠民,总经理。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罗桂公路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添加剂,截止2015年1月4日原告累计供应了240吨,单价11500元/吨,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供应T-100和T-500两种型号的塑料添加剂,截止2015年1月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240吨货物,单价11500元/吨,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照双方对账的结果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安徽天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四川德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