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志良与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良,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良,男。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长。上诉人朱志良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科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辽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依据上述法律,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超过起诉期限。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田庆文代理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