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靖江家私城与宋汉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汉金,靖江家私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汉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家私城,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祁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汉金与被上诉人靖江家私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汉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江家私城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4日,靖江家私城、宋汉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靖江家私城将靖江市江平路北侧7号仓库出租给宋汉金经营使用,年租金为10304元。租期届满时,靖江家私城通知宋汉金不再出租,并要求自行清场,然宋汉金至今拒不迁出。请求判令宋汉金立即迁出上述仓库,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占房使用费18780元。宋汉金辩称:靖江家私城拆除仓库重新建造房屋后对外出租,其基于自身利益终止租赁合同,应当补偿宋汉金相应的搬迁费,否则不同意迁出仓库。原审审理查明:靖江市江平路北侧坐北朝南42间营业房(含办公楼、仓库)原为靖江商城(集团)总公司所有。1997年左右,靖江市建材市场通过招商方式将营业房出租给经营户从事建材经营,宋汉金承租了其中的19-20号2间营业房及7号仓库,用于陶瓷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2月,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靖江家私城取得上述42间营业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2008年起,靖江家私城即与宋汉金在内的经营户签订合同继续出租房屋,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2012年3月24日,靖江家私城、宋汉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靖江家私城将7号仓库(面积128㎡)出租给宋汉金经营,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费为10304元;出租仓库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除退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不承担因此而造成承租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拆迁收益由出租方享有。后宋汉金支付了该年度仓库租金。2013年2月底,靖江家私城向宋汉金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宋汉金双方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届满后不再出租,在合同到期日前自行清场,并将承租标的物交还。2014年4月,靖江家私城再次书面通知宋汉金,要求宋汉金于5月10日前腾清、交还房屋,逾期将停电停水,拆除房屋等。后宋汉金仍继续占有使用7号仓库,同时宋汉金等经营户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经协调未果。原审另查明,7号仓库位于家私城21-22号营业房北侧。原审认为:靖江家私城、宋汉金签订的关于7号仓库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靖江家私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已经通知宋汉金不再续租,故该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因租期届满而终止。租赁期间届满后,宋汉金应当将承租的仓库返还给靖江家私城。同时因宋汉金逾期退房,靖江家私城要求宋汉金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仓库使用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宋汉金要求靖江家私城补偿搬迁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汉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靖江家私城所有的位于靖江市江平路北侧21-22号营业房北侧的7号仓库内迁出,并将该仓库返还给靖江家私城;二、宋汉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家私城仓库占有使用费149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靖江家私城负担30元,宋汉金负担140元(其中宋汉金负担的部分靖江家私城已交纳,宋汉金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款直接付给靖江家私城)。上诉人宋汉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订立之初是建材市场招商,宋汉金投资入住经营,为适应市场变化,便于提高房租,合同每年一订,并无明确期限。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的部分无效,所以租赁期限必须要满二十年。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靖江家私城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虽然在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靖江家私城享有拆迁补偿收益,各经营户的装潢、搬迁与靖江家私城无关,但本次靖江家私城改建,是企业行为,非政府行为,与政府无关。靖江家私城以通知形式终止合同,要求撤出市场,是单方毁约行为,应当赔偿宋汉金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靖江家私城赔偿宋汉金7号仓库货物搬迁费76800元,靖江家私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靖江家私城答辩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靖江家私城已经通知宋汉金终止租赁合同,不再续租,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了宋汉金搬迁时间,宋汉金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靖江家私城、宋汉金签订的关于7号仓库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靖江家私城已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明确通知宋汉金不再续租,故该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因租期届满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宋汉金应当将承租的仓库返还给靖江家私城。因宋汉金逾期返还仓库,靖江家私城要求宋汉金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仓库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宋汉金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明确期限,租赁期限必须满二十年”,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期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汉金上诉还主张“本次靖江家私城改建,是企业行为,非政府行为。靖江家私城单方毁约行为,应当赔偿宋汉金的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认为靖江家私城存在违约行为,宋汉金主张靖江家私城赔偿其货物搬迁费,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宋汉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继林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