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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徐昌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99号罪犯徐昌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广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昌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77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应于2026年11月2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昌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142分,月均5.92分,该犯没收个人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昌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徐昌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