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贻龙,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谭敦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龙、谭敦文和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残疾人,曾结过婚,后离婚。2010年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2011年3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夫妻生男孩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冬,双方吵架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张某甲系残疾人;3、原告张某甲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被告实施家暴的情况;4、证人杨顺姣(张某甲的母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5、证人文泽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情况;6、证人张植刚(张某甲的弟弟)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情况;7、戴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被告戴某甲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被告戴某甲认为自己只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原告说被告做贼。被告戴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户籍资料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证书,且加盖了公章,认定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杨顺姣、文泽艳、张植刚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殴打过原告,双方闹离婚的事实,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耳聋,系残疾人。原告曾结婚后离婚。2010年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2011年3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夫妻生男孩戴某乙。婚后,被告好喝酒且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有殴打原告的现象。后双方又因小孩生病用钱的事情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近三个月。现小孩戴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近期两人虽因被告脾气暴躁而发生争吵,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现象,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要被告改变习性,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被告结婚年龄大、双方组建家庭不易,且小孩较小,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等因素,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的愿望出发,宜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