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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超,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孙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有南向北驶入本市境内88KM﹢316M时,尾撞前方低速行使的周某驾驶的豫H×××××号半挂车,致使苏D×××××号中型货车乘员宗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尤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周某、徐某证言、被告人尤某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有效保护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有南向北驶入本市境内88KM﹢316M时,尾撞前方低速行使的周某驾驶的豫H×××××号半挂车,致使苏D×××××号中型货车乘员宗某当场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驾车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驾车低速行使,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人尤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宗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被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勘验笔录以及肇事现场图片,证明了本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肇事车辆豫H×××××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使速度为53KM∕∕H~55KM∕H。3.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有南向北驶入本市境内88KM﹢316M时,尾撞前方低速行使的周某驾驶的豫H×××××号半挂车,致使苏D×××××号中型货车乘员宗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尤某主动报警,能有效保护好事故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验结束后,尤某主动到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事故发生经过。4.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认定被告人尤某驾车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驾驶的豫H×××××号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使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宗某无责任。5.被害人宗某死亡通知书、火化6.被告人尤某、被害人宗某的身份证明信息。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其驾驶豫H×××××号半挂车在宁洛高速南京往河南方向88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以每小时50-60公里速度行使,一辆苏D×××××号中型货车追尾撞到其货车,小货车上的乘车人被撞死亡。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其乘坐周某驾驶的豫H×××××号半挂车在宁洛高速南京往蚌埠方向80公里左右的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苏D×××××号中型货车追尾撞到其货车,小货车上的乘车人被撞死亡。9.被告人尤某供述:供称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其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经宁洛高速公路,从南京往河南方向行使,行使到88KM﹢316M时,不小心撞到了前方一辆半挂货车,其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乘车人宗某被撞后当场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尤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体玉审 判 员  杨振兴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