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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国荣与刘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荣,刘振,肖艳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马国荣,女,1951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玉杰,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刘振,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肖艳伶,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马国荣与被告刘振、被告肖艳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杰、被告刘振及被告肖艳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荣诉称:2014年5月14日我在北京市大兴区区医院院内门诊门口被被告刘振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8GT**的小轿车撞伤,造成我肢体麻木、颈、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后经交警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受伤期间多次去医院看病治疗,儿媳妇齐玉杰一直陪同去医院看病,致使齐玉杰不能正常上班,被告刘振未给付我相关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赔偿。经查,被告刘振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肖艳伶。该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36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振、被告肖艳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京P8GT**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我,车主是被告肖艳伶,我们俩是夫妻关系,当时我是借她的车开。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同意赔偿;交通费以其实际发生并且有票据支持的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护理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楼北侧,被告刘振驾驶车牌号为京P8GT**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走路的行人原告马国荣相撞,造成马国荣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振负全部责任,马国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国荣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京P8GT**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刘振、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艳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为原告马国荣垫付医疗费用522.5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马国荣提交二十五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情况;其提交一张齐玉杰的请假单,证明其护理费情况;其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请假单、被告提交的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振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车牌号为京P8GT**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通过审核原告马国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536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其儿媳齐玉杰的请假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就诊及复查确需交通成本,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酌情考虑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国荣医疗费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原告马国荣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