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在长春市锦程大街和奔驰路交汇处,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及在所驾驶的黑色红旗轿车中,共计非法持有毒品12.15克,其中非法持有麻古63粒,重6.588克,非法持有冰毒5.562克。经鉴定,赵某某所持有的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和奔驰路交汇处,执勤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黑色红旗轿车中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5.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3片,净重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单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认定一节,应以赵某某当场指认并经称重确认的毒品数量为准。据此,本案应认定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6克。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毒品数量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某某认罪悔罪,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