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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俊与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刘俊。被执行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法定代表人马杰,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清江路桥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清江路桥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清江路桥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按月支付给刘俊伤残津贴差额1672.13元/月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止。本案经本院执行,清江路桥公司已履行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16721.30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6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6754.08元,被执行人清江路桥公司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刘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江路桥公司履行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6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6754.0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1.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清江路桥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有账户,账号为68×××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清江路桥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存款27055.08元(账号:68×××80),转帐至(或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长阳支行,帐号:42×××0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田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晓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