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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孟新生诉张生信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生,张生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孟新生。委托代理人安海燕,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信。委托代理人程国锁,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新生诉被告张生信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新生、委托代理人安海燕、被告张生信、委托代理人程国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生诉称,原、被告前后排相邻,被告院前系一空地,原告在空地东祖遗房居住至今,被告在空地后居住。近年来,被告常年靠原告正房西墙及院西墙堆放柴草,每逢雨季,被告院内的积水流经原告正房西墙及院西墙流出,但由于被告常年在此堆放柴草,导致该地段下积水不能排出,进而导致原告正房西三间多处出现裂缝,院西院墙地基下沉,墙体裂开,且随时有倒塌的危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且危及到财产和人身安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院墙维修费用30000元,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房西侧的柴草,责令被告不得从原告房西侧墙跟处排水,并将原告房西侧填高。被告张生信辩称被告院内的积水并流经原告正房西墙及院西墙,原告所称的空地位于被告大门的东侧,而被告院内出水口在被告大门的西侧,大门出来是一条水泥路,此水泥路高于空地十几公分,不会出现被告院内积水流到原告房屋及围墙空地的事实。被告堆放柴草处是集体所有的空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诉求被告清除。被告堆放柴草不会阻碍积水的排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新生与被告张生信同住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原被告前后排相邻,被告院前系一空地,原告在空地东祖遗房居住至今,被告在空地后居住。由于被告大门出来新修了一条水泥路,将空地分为东西两边,原告的正房西墙及院西墙在水泥路东面,水泥路高于空地几十公分,使正房西墙及院西墙外面形成土坑,被告又常年在原告正房西墙及院西墙堆放柴草及砖块,使下雨时形成积水不能排出。致原告的房屋及院西墙长期受到水淹。被告的水口在水泥路西面;下雨时被告也提供水泥路流向大街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光盘、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平遥县土地局地籍调查表、宅基地使用证、平遥县宁固镇丰依村村民委员现金收入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凤、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张生信在其大门出来新修了一条水泥路,高于原告正房西墙及院西墙的空地几十公分,使原告正房西墙及院西墙外面形成土坑,且被告长期在原告正房西墙及院西墙堆放柴草及砖块,使下雨时形成积水不能排出。致原告的房屋及院西墙长期受到水淹;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侵害,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孟新生起诉要求被告张生信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房西侧的柴草,并将原告房院西侧填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房屋及院墙维修费用30000元的请求,原告申请本院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没有给其委托鉴定,致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故本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信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孟新生房院西侧的柴草及砖块清除,并将原告房院西侧填高,使雨水能顺利从原告房院西侧流向大街。二、驳回原告孟新生要求赔偿房屋及院墙维修费用30000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孟新生负担450元,被告张生信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裴耀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