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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婷与被上诉人袁秀芹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婷,女,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芹,女,汉族,193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褚泽华,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袁秀芹之女。上诉人孙玉婷因与被上诉人袁秀芹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被上诉人袁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康跃起、褚泽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玉婷系被继承人褚泽英的女儿,袁秀芹系被继承人褚泽英的母亲。被继承人褚泽英2014年1月10日死亡。另查明,被继承人遗留有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建筑面积100.38平方米和沈阳市X区X路XXX、建筑面积81.06平方米房屋两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袁秀芹申请,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辽宁行健房地产评估事物有限公司对两处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得出评估意见为X区X路XXX房屋评估总价为1094544元、X区X路XX房屋评估总价为507841元,袁秀芹支付评估费人民币5855元。又查明,被继承人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因肺癌间断入住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需24小时有家属陪护,陪护人为褚泽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职工登记表、房产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孙玉婷主张被继承人签名的所谓“遗嘱”法律效力问题。从“遗嘱”的笔迹看,签名与书写内容非同一人所写,孙玉婷在庭审中自认“遗嘱”的内容非本人自书,签名为本人所签,故从形式要件看,“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而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遗嘱”上并无见证人签名,故“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另外从该“遗嘱”外在形式看,“遗嘱”记载在一块较小的经过裁剪过的硬纸上,“遗嘱”的内容是否存在删减亦无法确定,故关于孙玉婷主张被继承人签名的所谓“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孙玉婷提出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从此条规定可知,口头遗嘱只有在情况紧急和危险情况不能解除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孙玉婷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确实在危急情况下立有口头遗嘱,故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玉婷、袁秀芹各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孙玉婷就读于大学尚未就业需较多学习等费用且与被继承人生活多年,故在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对孙玉婷予以适当照顾。根据争议房屋价值、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确定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建筑面积100.38平方米房屋归孙玉婷所有,确定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建筑面积81.06平方米房屋归袁秀芹所有,孙玉婷应给付袁秀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323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建筑面积100.38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5011**号,新档案号:6-2-0369811)归孙玉婷所有;二、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建筑面积81.06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沈房权证铁西字第N0500500**号,新档案号:5-2-0269674)归袁秀芹所有;三、孙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袁秀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32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孙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5855元,孙玉婷承担3220元,袁秀芹承担2635元;案件受理费19221元,孙玉婷承担10572元,袁秀芹承担8649元。宣判后,孙玉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遗嘱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母亲所立遗嘱作为自书遗嘱在外在形式上稍有缺陷但应为真实有效;(二)原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不存在照顾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法理和情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袁秀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遗嘱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母亲所立“遗嘱”外在形式上稍有缺陷但内容真实有效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自认其所提供“遗嘱”的正文部分是其代为书写,且无见证人签名,且形式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亦不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之形式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适用法定继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分配遗产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就读于大学尚未就业需较多学习等费用且与被继承人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在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亦予认可。X区X路XXX房屋评估总价为1094544元,X区X路XXX房屋评估总价为507841元,两者差价为586703元,原审判决孙玉婷给付袁秀芹的房屋折价款为213232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孙玉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