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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甲,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鲍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诉称我对家庭不尽职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对家庭不尽职,原告与我结婚这么多年以来都没有工作。期间原告从事化装品传销行业,多次向同事及家人朋友亲戚借款从事这个行业,我对其进行劝阻,原告不听,事后原告所借的钱没有钱还时打电话哭诉要我帮其还钱,我便拿出我的积蓄帮其还款。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与鲍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