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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春光与崔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光,崔祥华,滕州市防腐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第3952号原告:赵春光,男,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夏青、张运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祥华,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亚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光与被告崔祥华、滕州市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滕州防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青、张运武、被告崔祥华及被告滕州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光诉称,被告崔祥华2010年至2011年在博兴县防腐工程施工期间,以工程施工为名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祥华辩称,原告所诉的三张借条均为我写,对于2010年8月6日所借的7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我5万元,有2万元的利息,对于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14万元,有4万元的利息,对于2011年9月21日借条22万元,我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共向我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滕州防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崔祥华之间的借款与滕州防腐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崔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春光现金¥70000元正、柒万元正借款人、崔祥华2010、8、6日.还款日期2011、1、6日、属实欧阳光举8、6”,原告称,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借赵学民2万元,赵学民偿还的原告借款5万元,证人赵学民出庭证明原告于2010年7、8月向其借款5万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崔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光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款人、崔祥华.借款日期2011、2、14号.归还日期2011年10.14号证明人:欧阳光举2.15”。原告称,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自有资金4万元,原告分别向赵学民、赵学彬借款各5万元,证人赵学彬、赵学民出庭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份曾向其二人分别借款5万元,证人赵学民作证在原告家中见到原告将现金14万元交付被告;证人欧阳光举出庭证明被告崔祥华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9月21日被告崔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春光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正借款人崔祥华2011.9.21号.还2011.10.2号.”,原告称,被告崔祥华于2010年5月23日向我借款4万元、2010年6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9日向我借款8万元,计共22万元,借款之时分别向我出具借条,2011年9月21日被告崔祥华将上述三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并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崔祥华借款4万元,资金来源系原告的自有资金;2010年6月28日被告崔祥华借款10万元,资金来源系从赵学彬处借款4万元,赵学彬偿还原告的借款6万元;2011年5月29日的借款8万元,资金来源系从赵学民处借款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带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原件残片,载有借款内容,以证明2010年5月23日的借款4万元,证人赵学彬出庭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崔祥华,证人赵学民出庭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其借款8万元,用于借给被告崔祥华使用。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崔祥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要求被告滕州市防腐工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和其他书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除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持借条诉来本院,借条除证明双方存有借款合意外,一般情况亦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对于2010年8月6日的借条“今借到赵春光现金柒万元”,从借条内容分析,被告崔祥华已收到该笔借款,原告称,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借赵学民2万元,赵学民偿还原告5万元,证人赵学民出庭证明原告于2010年7、8月向其借款5万元并在借款时说明了用途,虽然证人赵学民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略有不同,但结合证人欧阳光举的证言,应认定该笔借款存在的客观性。对于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光现金壹拾肆万元”,从借条内容分析,被告崔祥华已收到该笔借款,证人赵学民、赵学彬出庭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证人赵学民在原告家里见到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崔祥华,从而证明该笔借款存在的客观性。被告崔祥华辩称,对于2010年8月6日所借的7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我5万元,有2万元的利息,对于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14万元,有4万元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9月21日的借条2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光现金贰拾贰万元正”,从借条内容分析被告崔祥华已收到该笔借款,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赵学民、赵学彬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带有被告崔祥华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残片,从而印证原告的陈述,即2011年9月21日被告崔祥华将2010年5月23日的借款4万元、2010年6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9日的借款8万元共2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从而证明上述借款存在的客观性。被告崔祥华辩称,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22万元我只打条,没收到借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印证了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崔祥华的事实,被告崔祥华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使本院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崔祥华仅凭其辩解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与被告崔祥华之间的三笔借款共计金额为43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崔祥华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确认原告赵春光与被告崔祥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仅请求崔祥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祥华偿还原告赵春光借款本金43万元;二、被告崔祥华支付原告赵春光借款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崔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