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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赵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吴志雄,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林毕青,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赵美玉,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吴志雄与被告赵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吴志雄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月利息伍分。借款人:赵美玉2011.10.31”。借款过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志雄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陈奕光人民陪审员郭建光人民陪审员郑连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