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庄招姬与陈美兴、三明市利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茂华、李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招姬,陈美兴,三明市利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茂华,李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庄招姬,女,4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兴,男,3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美珍,女,系被告陈美兴妹妹。被告三明市利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124号。法定代表人苏炳章,经理。被告李茂华,男,30岁,汉族。被告李友金,男,54岁,汉族。原告庄招姬与被告陈美兴、三明市利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投资公司)、李茂华、李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招姬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被告陈美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珍、被告李茂华、李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招姬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陈美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三明市利民担保有限公司、李茂华、李友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被告陈美兴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若被告无法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应承担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陈美兴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拖延支付利息,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共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陈美兴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70000元。从2014年2月始,被告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味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美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0元;2、被告陈美兴支付利息4304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计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利民投资公司、李茂华、李友金对被告陈美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兴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7月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其停止付息。此后其已还借款本金82000元,余下欠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茂华辩称,被告陈美兴还款70000元时其有在场,当时说好是还本金,余下的欠款也应偿还。被告李友金辩称,原告起诉之前未提起此事,认为被告陈美兴已将借款偿还。被告利明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陈美兴向庄招兰、庄招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庄招兰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美兴。2012年7月7日,被告陈美兴与原告庄招姬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陈美兴向原告庄招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每月利息6000元。若被告陈美兴未按约定履行,由此产生诉讼,被告陈美兴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三明市利民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茂华、李友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该《借款协议书》约定担保各方自愿为被告陈美兴提供担保,如被告陈美兴无法按时履行所约定的义务,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陈美兴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借款后,2013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陈美兴已支付给原告庄招姬。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美兴还款7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还款是还借款本金,被告陈美兴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未予偿还。此外,2013年8月7日后被告陈美兴支付利息12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美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4400元。另查明,三明市利民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三明市利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招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庄招姬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友金名下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8号4幢101室房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招姬与被告陈美兴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美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欠借款230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陈美兴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美兴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美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民投资公司、李茂华、李友金为该《借款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故被告利民投资公司、李茂华、李友金应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所约定的义务,由此产生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利民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招姬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陈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招姬借款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另70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陈美兴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三、被告陈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招姬律师代理费14400元。四、被告三明市利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茂华、李友金对被告陈美兴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庄招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147元,由原告庄招姬负担775元,被告陈美兴、三明市利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茂华、李友金负担7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