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孔维云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云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维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孔维云利用担任昆明申靖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到该公司客户勐腊远东轮胎经营部轮胎款60805元、昆明佳弛兄弟轮胎服务中心轮胎款26427元、昆明佳润车轮服务部轮胎款3200元、江城宏达轮胎大全经营部轮胎款68552元、景谷诚信轮胎经营部轮胎款30128元、宁洱真惠轮胎经营部轮胎款4000元、澜沧明红轮胎经营部轮胎款3798元,以上共计196910元货款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孔维云于2014年5月底离开公司,后被公司发现其挪用货款的事实,其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公司29000元货款,尚剩余167910元未归还,后其又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公司5000元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云利用担任昆明申靖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维云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维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维云部分退还挪用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孔维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维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