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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康政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康元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政,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泊南村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秀水苑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冰梅,女,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泊南村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秀水苑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系被上诉人李康政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精中山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1669号。法定代表人王雷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岳瑜华,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晋城市康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康政、来冰梅、上诉人晋城市精中山汽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晋城市康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康政、来冰梅、上诉人晋城市精中山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3312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康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康政、来冰梅、上诉人晋城市精中山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