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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张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宋X,女,24岁。被告张X甲,男,27岁。原告宋X诉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与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顾家,也不顾孩子,经常半夜回家,并且脾气也不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因故未能准时到法院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的住处看望孩子,被被告强行拘禁反锁在家中,原告通过向公安局报案才得以脱身。被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X甲辩称: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宋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0日,虎林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11月10日,虎林市红旗边防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软禁的行为。被告张X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所述的“被告在平房门口站着”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软禁的行为,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称从2014年10月18日,离开家在外面生活,从朋友处借款5,000元;被告称其经营的X专业喷烤漆营业部因经营不当,从朋友处借款8至9万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撤回诉讼。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双方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对其存在拘禁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提交的虎林市红旗派出所出具证明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家庭纠纷,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拘禁的行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有其他法定离婚事由。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以夫妻感情为重,多沟通多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给婚生女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X与被告张X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