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万洪书与罗正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洪书,罗正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洪书,男,汉族,1945年10月12日生,文盲,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刚,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洪书因与被上诉人罗正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砚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万洪书的起诉。万洪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3)砚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指令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砚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洪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上诉人万洪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龙,被上诉人罗正刚及委托代理人赵影武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53年3月21日,原开远县人民政府颁给了原告万洪书母亲欧正仙(已故)滇开六稼土字第001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了原开远县第六区小稼依乡小稼依村房产。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土房四间,地基18.06方丈,折算亩数3分1厘,地基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路、南至万、北至廖,果树2株,粪塘1个。1954年5月24日,原告母子将该房产杜卖与本村周黄氏,杜卖文约中载明:“…母子商议原有自己分得土库楼房通长一隔空地一隔外有一隔一厦空地在内坐落本寨中街汽车路下边东南二至四哥万松麟房子止西至汽车路边止北至卖主房子及空地止四至分明卖与本寨周黄氏永远为业……”。1976年11月23日,原告万洪书又从买主周荣昌手中将该房产买回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土房已经拆除建了现原告所居住的土基瓦房。被告罗正刚在位于原告万洪书家现土基瓦房房背后左后侧间隔一个粪池、原告万洪书邻居廖增强家房背后间隔水沟、现323国道至砚山方向左侧建有简易土库房一间,包含厕所、猪厩、空地,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万洪书家土基瓦房后面至323国道现为空地,该空地在人民公社时由生产队挖了一个水塘,生产队不用后逐渐被原、被告两家填为空地。原告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的简易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侵占宅基地期间的损失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现原告万洪书邻居廖增强家右墙外皮外0.6米至323国道止直线邻原告万洪书家土基瓦房后面空地的被告罗正刚家建盖的部分简易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洪书与被告罗正刚争议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1953年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属农村集体所有,但作为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农户,国家保护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万洪书持有原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母亲欧正仙的滇开六稼土字第001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现无证据证明村集体和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收归集体,其作为该证上的财产共有人,在其母亲去世后,依法享有对该证所载明四至范围内的地基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罗正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争议标的物大约位于原告方现有房屋背后西北一角,与原告《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四至关联的是北面和西面,即该证所列的北至廖、西至路,虽然原告现在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状况仍是北面为廖增强家房屋、西面空地后为323国道线,基本吻合,但从1953年之后至今原告地基四至的参照物均已经发生明显变动,原告自家的房屋已经由原先的土房变动为现在的土基瓦房,位置也进行了移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争议标的物平行的原告家房背后是原来集体使用的水塘(现为空地),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西至路不相吻合。而且,《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仅载有四至,没有附有地基的平面图,也没有四至各方的起止、长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的确切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罗正刚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西面路边一侧建盖简易房证据不充足,其要求被告拆除争议标的物,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正刚赔偿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期间的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正刚辩解争议的简易房系其爷爷所建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原告起诉的是请求排除妨害,属于物权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解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洪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洪书负担。宣判后,万洪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主要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53年后至今四至的参照物均己经发生明显变动没有事实依据。1953年后至今,虽然上诉人对老房子进行翻新,并对位置进行挪动,但上诉人宅基地的四至界线没有发生任何变动,四至界线中西至路的汽车路就是现在的323国道,这事实是清楚的,并且与证书中四至界线的西至路相吻合。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子背后的空地是原来集体使用的水塘显然与事实不符。自1953年人民政府颁证书并确认给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房子至公路边均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不存在说集体使用的事实,即便曾经有过集体使用的水塘,也不能否定该争议地使用权不是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二、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上看,争议地使用权显然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持有的证书的房屋一栏明确写明房屋坐落于小稼依,间数为四间,四至为西至路,东至沟,北至廖(增强)家,南至万(文书)家,亦即是说自东边至现存水沟至西边323国道,南至万文书家石墙处路,北至廖增强家共用道路范围内全部属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根据法院现场勘查示意图明确所谓路就是现在的国道,而东边的沟现在也仍存在,北边的廖家和南边的万家都仍居住生活,被上诉人罗正刚宅基地与上诉人宅基地之间相隔323国道,界线非常明确,并不存在权属不清、界线不明之情形,被上诉人建盖并使用的简易房位置完全位于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拥有建盖厕所处地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宅基地在国道的另一边,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也明确回答他家的宅基地没有包含本案争议简易房范围内的土地。被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请村干部来证明他家一直在使用的证词不能能证明他家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相反恰恰证明他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且被上诉人属于小稼依村委会三组,而本案争议土地为四组所有,其不具有拥有争议土地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所有并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非法建盖建筑物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罗正刚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上诉人对于其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万洪书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罗正刚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万洪书、被上诉人罗正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万洪书与被上诉人罗正刚争议的土地是否属于万洪书的宅基地。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万洪书认为,争议地完全处于上诉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属于其宅基地。被上诉人罗正刚认为,争议土地原为集体使用的水塘,与万洪书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西至路不相吻合,争议土地并不属于万洪书宅基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上诉人万洪书与被上诉人罗正刚争议的土地,位于万洪书土基瓦房背后西北一角邻323线。为一间建盖数十年的老土库房接部分石围墙组成。土库房位于案外人廖增强家房后,紧接的石围墙位于廖增强与万洪书两家阴沟处,且部分石围墙外皮与万洪书土基瓦房平行,仅有一个石围墙墙角与万洪书土基瓦房后的空地和粪池相邻。万洪书主张罗正刚建盖的土库房和石围墙的土地属其所有,提供的证据为其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其宅基地四至界限中西至路的记载。同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证实。苏某证明,万洪书现存的土基瓦房是在原土房倒塌后,在原地基的基础上,向后移了3米左右建盖了现在的土基瓦房。且证实万洪书土基瓦房背后原是生产队的一个水塘,是生产队用来浸泡谷种的地方。苏某的证实与罗正刚申请的证人蒋某、杨某出庭证实的万洪书房后为生产队水塘的事实相互印证。对此,万洪书也认可其房后有原生产队水塘的事实,只是主张该水塘的土地为其宅基地,是其当时借给生产队使用之后生产队已经归还。但是对于争议地为其借用给生产队使用后归还的事实,万洪书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记载西至路,现状是其土基瓦房背后部分空地确实至323线,故该部分宅基地确实属于上诉人万洪书享有使用权。但是其主张的争议地属其宅基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确属原生产队使用水塘,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并非罗正刚。现万洪书以争议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为由要求罗正刚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洪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洪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刘玫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