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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与贺丞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俞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88mg/100ml和9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呼气检测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程晚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