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储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3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童某甲。原告储某为与被告童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乙,现年23周岁。××××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婚后长期与不同的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隔三岔五到原告上班的工厂吵闹,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一直以来,原告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对被告是一再忍让,但被告非但不改正,还变本加厉。2013年10月,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随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亦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童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缺少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储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