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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阮三芳与伍建民、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三芳,伍建民,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沈莉英,陆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阮三芳。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民。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泉坞工业区聚龙大道东侧南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伍建民。被告:湖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漾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莉英。被告:沈莉英。被告:陆任飞。原告阮三芳与被告伍建民、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湖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三芳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民、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三芳起诉称:被告伍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795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提供担保。2013年9月下旬,原告因自身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伍建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5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612027.89元,合计人民币6407027.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伍建民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3、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沈莉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陆任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424602.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伍建民、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阮三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5份,用以证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及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2月7日、7月3日及8月14日,被告伍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阮三芳借款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595000元及20万元,并出具《借条》5份,上述借条均载明:逾期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而追偿借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其中2月7日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并由被告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均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伍建民至今未返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阮三芳与被告伍建民及被告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伍建民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伍建民返还借款4795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仅有2月7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伍建民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未能按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伍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其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建民追偿。被告伍建民、民和公司、亨通公司、沈莉英、陆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三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795000元及支付其中100万元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4602.74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伍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沈莉英对被告伍建民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陆任飞对被告伍建民的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沈莉英、陆任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建民追偿;六、驳回原告阮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545元,由原告阮三芳负担人民币11538元,由被告伍建民、浙江民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亨通纸业有限公司、沈莉英负担人民币51007元,被告陆任飞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中的人民币14133元与其他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