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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峰国、姜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陈峰国,姜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鑫,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国,农民。被告:姜鑫,农民。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峰国、姜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国、姜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峰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6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峰国、姜鑫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峰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存续期间,如被告陈峰国违反协议约定需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赔偿金。被告姜鑫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峰国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按期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代为偿付了12685.11元,于2014年4月代为偿付了1266.28元,于2014年8月代为偿付了1266.28元,于2014年8月代为偿付了5648.18元,合计19599.57元。另根据《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赔偿金。原告曾向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峰国偿还原告垫付款19599.57元,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姜鑫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峰国偿还原告垫付款19599.57元,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姜鑫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峰国、姜鑫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陈峰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存续期间,如被告违反协议,除需归还原告垫付本金外尚需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赔偿金以及姜鑫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及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峰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67500元用于购车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峰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偿付了购车款共计19599.57元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峰国用贷款购买福特嘉年华轿车的事实。被告陈峰国、姜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峰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峰国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付了欠款,现请求被告陈峰国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贷款存续期间,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按贷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明显偏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鑫在担保协议书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峰国、姜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国、姜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易和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9599.57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陈峰国、姜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