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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本龙与徐维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龙,徐维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本龙。委托代理人:夏家品、麻策,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仟。委托代理人:徐祖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本龙为与被告徐维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家品、被告徐维仟的委托代理人徐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龙起诉称:徐维仟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2、3月份起陆续向徐本龙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对前期款项进行结算后,确认徐维仟欠徐本龙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徐维仟未及时向徐本龙归还借款,原告徐本龙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维仟归还人民币45万元及支付按年利率5.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维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徐本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维仟归还人民币45万元。原告徐本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徐维仟确认尚欠徐本龙45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沙派出所对徐维仟询问笔录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徐维仟确认欠徐本龙45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3.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本龙向徐维仟交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维仟答辩称:一、双方因本案款项纠纷发生过冲突,公安机关正在处理,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二、双方自2010年3月合伙做生意,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徐本龙陆续向徐维仟交付投资款25万元,徐维仟向徐本龙陆续支付了5万元的分红,另外在2013年3月9日前徐维仟向徐本龙陆续共计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9日借条中的45万元,其中25万元是投资款、5万元是分红、15万元是借款;三、双方均确认45万元中的25万元是投资款、5万元是分红,即45万元中的30万元不是借款,徐本龙应就该30万元另案起诉;四、徐维仟自2011年至2014年陆续向徐本龙汇款共计777300元,2013年3月9日后汇款163500元,因本案仅15万元属于借款,故徐维仟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综上,要求驳回徐本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维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盖章确认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交易回单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徐维仟通过农业银行向徐本龙汇款共计263800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盖章确认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0日、2012年6月4日徐维仟共向徐本龙汇款370500元的事实。3.浙商银行汇票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维仟向徐本龙汇款14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维仟对原告徐本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是徐维仟在受到胁迫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徐维仟不清楚投资款25万元是无需返还的,故陈述欠45万元是重大误解;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徐本龙对被告徐维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3月9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2013年3月9日之后徐维仟支付的款项是其自愿支付的利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些支付款项均发生于2013年3月9日前,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本龙提交的证据1,徐维仟认为是在受到胁迫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徐维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维仟提交的证据1-2,徐本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徐本龙与徐维仟曾合伙做石材生意,期间徐本龙向徐维仟支付投资款25万元,后徐本龙退出合伙。2012年5月,徐维仟向徐本龙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徐维仟向徐本龙借款5万元。2013年3月9日,徐维仟向徐本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15号徐本龙人民币现金4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借条是对上述款项的结算,其中25万元系徐维仟同意返还徐本龙的投资款、5万元为徐维仟承诺支付徐本龙的投资收益、15万元为借款,该些款项以借条形式确认为徐维仟向徐本龙的借款。借条出具后,徐维仟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向徐本龙汇款24300元、于2013年4月28日汇款15500元,于2013年6月28日汇款14500元、于2013年7月19日汇款135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汇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汇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汇款24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汇款12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汇款13500元、于2014年4月14日汇款13500元、于2014年5月15日汇款10500元、于2014年5月17日汇款3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汇款13500元。另认定,2014年7月4日徐本龙向徐维仟催讨借款时发生纠纷,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沙派出所于2014年7月4日对徐维仟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徐维仟对事情的经过陈述如下:“我和徐本龙因为之前做生意的事情,我欠了他45万元,之前说好是每个月我给他一些利息的,但是6月份的时候徐本龙说要让我把钱还回去,我就跟他商量好7月底的时候先还对方25万元,他也同意了……”。本院认为:一、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否适当。徐维仟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中的25万元为投资款、5万元为投资收益,系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因该30万元系双方合伙结束后,徐维仟将自愿返还徐本龙的投资款及支付的收益以借条形式确认为借款,本案纠纷系因徐维仟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产生,并未因合伙关系的效力及履行事实发生争议,故该部分款项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徐维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徐本龙与徐维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徐本龙提供了徐维仟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徐维仟抗辩该借条是在受到胁迫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徐维仟抗辩支付给徐本龙的款项已超过45万元,故不存在欠款事实,对徐维仟于2013年3月9日前支付给徐本龙的款项,因涉案借条于2013年3月9日出具,故对徐维仟关于2013年3月9日前支付的款项系返还借条项下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2013年3月9日后支付的款项,徐本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9日后支付的部分款项为支付的利息,徐维仟认为没有具体约定利率标准,根据徐维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徐本龙因为之前做生意的事情,我欠了他45万元,之前说好是每个月我给他一些利息的”的相关内容,可知双方对支付利息确有约定,且徐维仟在2014年7月4日陈述欠徐本龙45万元,并未提及归还本金,应视为徐维仟确认2013年3月9日后支付的款项为利息,但因徐本龙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因徐维仟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陆续向徐本龙支付款项187800元,故应分段计算徐维仟应支付的利息,再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方式确定抵充利息的数额为116123元,余款71677元应确认为徐维仟返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徐维仟尚欠借款本金378323元。徐本龙主张2013年3月9日后徐维仟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其他往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3月9日后双方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徐本龙随时有权要求徐维仟返还借款,徐维仟未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徐本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本龙借款378323元。二、驳回原告徐本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徐本龙负担641元,由被告徐维仟负担3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