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与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良和委托代理人史来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齐委托代理人张倩,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惠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止,并通过银行付讫的方式进行支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1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6月4日利息为15796.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15万元牵涉到双方对账单载明的198万元的内容(已另案起诉),原告不应该单独起诉该笔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零八元,由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生意上往来的走账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款关系没有证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上“龚良和”的签名系伪造,不是龚良和的亲笔签名,请求法庭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款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系借贷法律关系。2、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代理人称龚良和未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诉请二审发回重审实际上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为此,其于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单、借条、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该借条上有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也于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诉人提交的1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对账单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印证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生意往来的走帐关系”,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均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斌审 判 员 王锦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