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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鑫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诉丑树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丑树新,刘亚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姜连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姜连军,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丑树新,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兰,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舜房地产公司)、黑龙江省鑫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馨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丑树新、刘亚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宇,被上诉人刘亚兰及丑树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丑树新、刘亚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6日,丑树新、刘亚兰共同购买鑫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双城市五家镇鑫舜名人府小区A栋1单元101室、A栋1单元201室商品房屋各一套,用于经营家具、沙发等商品。2013年11月29日,因鑫舜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未销售房屋A栋1单元301室供热主管线接口漏水和地热阀门漏水,将丑树新、刘亚兰购买的201室房屋及房屋内待销售商品、家用电器浸泡。因鑫舜房地产公司建设未销售房屋A栋1单元202室房屋内自来水管阀门漏水,将丑树新、刘亚兰购买101室房屋及房屋内待销售商品浸泡。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被浸泡的所有待销售商品评估价值人民币50,039元,受损家用电器评估价值人民币2380元。丑树新、刘亚兰支付仁杰评估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经黑龙江省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价,因房屋漏水,导致丑树新、刘亚兰购买房屋部分墙面、天棚、地板被水浸泡,评估装修损失费为人民币31,054.84元。丑树新、刘亚兰支付海隆造价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丑树新、刘亚兰提起诉讼,要求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辩称:按照丑树新、刘亚兰起诉所称事实2013年11月29日丑树新、刘亚兰财产受到损害,按照损害日期计算,鑫舜房地产公司交付给丑树新、刘亚兰房产已超过两年,按照质量保修期的有关规定,供热保修期为两年,超过两年,鑫舜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丑树新、刘亚兰自入住小区后从未向鑫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因此,鑫馨物业公司有权对涉及丑树新、刘亚兰部分的公共设施不提供维修服务。丑树新、刘亚兰所主张的损失不客观,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不同意丑树新、刘亚兰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因鑫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鑫舜名人府小区未销售房屋供热主管线接口漏水、地热阀门漏水、自来水管路阀门漏水,将丑树新、刘亚兰购买经营家具、沙发的商品房内待销售商品、家用电器浸泡,对于丑树新、刘亚兰的损失鑫舜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司法鉴定评估结论,承担赔偿责任。鑫馨物业公司作为鑫舜名人府小区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对鑫舜房地产公司未销售房屋的供水、供热、供电等设施,进行经常安全检查的义务,对于丑树新、刘亚兰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丑树新、刘亚兰被水浸泡的待销售商品,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以进货价格为鉴定依据,故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对丑树新、刘亚兰浸泡待销售商品按鉴定结论赔偿后,丑树新、刘亚兰应当按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中记载明细、规格、数量,将浸泡待销售商品交付给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据此判决:一、鑫舜房地产公司赔偿丑树新、刘亚兰被浸泡待销售商品、家用电器损失费人民币52,419元。鑫馨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鑫舜房地产公司赔偿丑树新、刘亚兰被浸泡商品房屋装修损失费人民币31,054.84元。鑫馨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丑树新、刘亚兰按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书中记载明细、规格、数量,将被浸泡待销售物品交付给鑫舜房地产公司。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鑫舜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漏水部位属公共部分,丑树新、刘亚兰购买房产已超过两年,鑫舜房地产公司已无保修责任,丑树新、刘亚兰的装修损害应首先适用恢复原状的承担责任方式,丑树新、刘亚兰家具及电器损失不客观、不合法,鑫馨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失。鑫馨物业公司上诉称:丑树新、刘亚兰拒不缴纳物业费,鑫馨物业公司有权对涉及丑树新、刘亚兰的部分的公共设施不提供维修服务。丑树新、刘亚兰的装修损害应首先适用恢复原状的承担责任方式,丑树新、刘亚兰家具及电器损失不客观、不合法,鑫馨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失。丑树新、刘亚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丑树新、刘亚兰主张房屋及室内商品被浸泡,要求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予以赔偿。漏水房屋系未销售房屋,未销售房屋的所有人为鑫舜房地产公司。漏水位置涉及三处:分别为供热主管线接口处,地热阀门处、自来水管路阀门处。而供热主管线又属于公共部分,该管理责任应在鑫馨物业公司。故漏水导致丑树新、刘亚兰的商品和房屋受损,鑫舜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鑫馨物业公司对本小区的供水、供热、供电亦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鑫馨物业公司未尽到检查义务,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鑫馨物业公司以丑树新、刘亚兰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因为未缴纳物业费并不能构成拒绝提供服务的理由,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上诉均提出赔偿费用应仅限于修复费用,首先海龙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其次原审中双方均未就受损商品能否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数额申请鉴定,故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舜房地产公司、鑫馨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鑫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