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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崔正春与庄勇、耿进梅���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春,庄勇,耿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崔正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勇,居民。被告耿进梅,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兵、被告耿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正春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进梅辩称,2014年春节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支付了利息,后于2014年10月4日与丈夫被告庄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因经济紧张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耿进梅经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4年10月4日,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10万元。借��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勇、耿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正春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