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夏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2007年其和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上黄某经常在外赌博,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6月5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黄某离开夏某甲母子,儿子一直由夏某甲照料。2013年5月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14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黄某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夏某甲与黄某离婚;2、儿子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黄某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黄某负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夏某甲和黄某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2011年6月5日,黄某和夏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3日夏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和黄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宜周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夏某甲再次起诉要求黄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村委说明、本院(2013)宜周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某甲与黄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宜周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夏某甲和黄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夏某甲要求与黄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夏某乙年纪尚幼且长期跟随夏某甲一起生活,故由夏某甲抚养为宜。由于在审理中无法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暂不处理。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夏某甲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栋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