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2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文浩与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浩,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9571号原告赵文浩,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9号老干部俱乐部一层。法定代表人熊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浩与被告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精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汝安、人民陪审员韩凤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视精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文浩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中视精彩公司与赵文浩签订《艺人赵文浩全职演艺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约定中视精彩公司从事赵文浩演艺活动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故合同性质属于演出经纪合同,但中视精彩公司没有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故赵文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无效,要求中视精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视精彩公司答辩称:因赵文浩违约,中视精彩公司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约书》及赵文浩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解除《合约书》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赵文浩的起诉;另外,中视精彩公司并非演出经纪机构,《合约书》实质上为聘用合同,故中视精彩公司未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约书》真实合法有效;综上,不同意赵文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赵文浩的法定监护人赵兵、张淼淼与中视精彩公司签订《合约书》。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视精彩公司在本院起诉赵文浩,要求解除《合约书》及赵文浩承担违约责任,赵文浩答辩称同意解约,并以合同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为由对该部分合同内容效力提出异议。2013年11月7日,本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35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因双方均同意解约,故判决解除《合约书》及赵文浩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三中院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赵文浩表示已就前述两份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事实,有《合约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合约书》效力问题,已由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54号民事案件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43号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作为一审法院、三中院作为二审法院,均已认定《合约书》合法有效,且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已生效。现赵文浩主张《合约书》无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其已经申请再审,故赵文浩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文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人民陪审员 韩凤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