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振龙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间与谢某某、王某某相勾结,利用东辽县农民购置农机享受国家补贴的优惠政策,采取用农民担名申购、由李某某找人出资购买的手段,骗购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倒卖,从中非法获利。由王洪君先后通过马某某、王某某、毕某某、蔡某某、杜某找到本县农民到东辽县农业机械局申请购置玉米收割机二台、904拖拉机四台,后由谢春雷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邹某某、陈某某出资将农机倒卖至黑龙江省销售,造成国家补贴款37万元流失,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某、谢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农机购置补贴确认表、村委会介绍信、公示说明、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