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郭延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延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190号罪犯郭延喜,别名大喜,郭子龙,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八塌湾村,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乌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延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2月22日送内蒙古呼和浩特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9月1日由呼和浩特监狱调入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呼刑减字第25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延喜减去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郭延喜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延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7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延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延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