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王彦宝与李红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宝,李红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王彦宝,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红红,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教良,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宝与被告李红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志,被告李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宝诉称,原告王彦宝及其妻子张某在滕州市东沙河镇王村共同经营旺香婷超市,该超市在王村富民路路东距路3米。2014年2月3日早晨8时左右,原告在该超市门口摆放货物时,被告李红红驾驶一辆全封闭的三轮车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16718.16元,护理费123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红红辩称,2014年2月3日早晨8时具体发生了什么事,已记不清了;与原告发生没发生交通事故也记不清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其与该时间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中伟的证言:证明原告经营的旺香婷超市距离该超市门口的南北路约1米多远,2014年2月3日早晨8时左右,其看到原告在其门口摆放货物时,被沿该超市门口道路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红红撞伤。2、证人王彦吉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早晨8时左右,在原告经营的超市门口道路,一妇女边驾驶电动三轮车,边打电话,从南边过来,驶到了超市门口,将原告撞倒。该妇女是否本案被告李红红,没有看清。3、证人张崇君的证言:证明原告经营的超市距离张崇君家门口十来米远,张崇君于2014年的正月初四(阳历2月3日)早晨八九点钟,站在家门口听见“哎呦”一声,看见在原告经营的超市门口,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走向,原告倒在一边,被告李红红扶着原告。双方对话时,被告李红红提及是她将原告撞伤。当时被告李红红称她是康村的,公公叫康灵金。后康灵金赶到事发现场,拨打120将原告拉走了。4、滕州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2014年5月28日上午8点左右,东沙河镇康村村民康灵金以该镇王村村民王彦宝到其家中闹事为由报警,出警民警到现场了解得知,今年(2014年)2月初,康灵金的儿媳妇走亲戚时在东沙河镇王村把王彦宝碰了,没报警,在工人医院治疗,后伤情加重。5月28日王彦宝到康灵金家中要钱看伤发生了纠纷。5、滕州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被撞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通过新农合医保进行了部分报销。其解释只所以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栏中,记载“原告于2014年2月3日8时左右,在自家院内爬梯收拾东西时坠下,伤及腰部”系为获得新农合医保报销,对医院所作虚假陈述,现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全部医疗费。6、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腰部损伤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滕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原告支出检验鉴定费12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照片4张,滕州市东沙河镇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某护理,原告及张某共同经营旺香婷超市。被告李红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予认可,李红红称是否发生本次事故其记不清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崇君所作证言均系虚假陈述;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属无效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病案中显示在自家摔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属于单方委托,非有效证据;对证据7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4所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参与人相互吻合,又与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时间相佐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王彦吉没有看清被告李红红是否为撞伤原告的当事人,不作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5证明原告损伤系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入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住院病案中原告损伤原因的记载,原告解释系为获得新农合医保报销,方作了系自伤的虚假陈述,该解释符合我国目前医保报销制度的现状,且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已获得医保部分报销,此有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为证,结合证据1、3、4,对住院病案中原告损伤系自伤的记载部分,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原告对其损伤程度及护理期限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又没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就业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红红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康灵金、康利民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康灵金证:被告李红红系其儿媳,其不知道被告李红红将原告撞伤的事情,其亦未参与陪护、调解及赔偿事宜,在本院指定的日期,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康利民证:大约2014年3月份,案外人康灵海给其打电话,称康灵金的儿媳李红红把原告撞伤了,请其一块到王彦宝家中协商赔偿事宜,后协商未果。同日,在康灵海经营的门市部,康灵金认可李红红驾驶电动车将王彦宝撞伤的事实。原告对康灵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康利民所证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康灵金的陈述无异议,称因康利民未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并非有效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康灵金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在没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其证言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人康利民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身份情况已经本院审查,其证言又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早晨8时左右,被告李红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原告王彦宝经营的旺香婷超市门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香婷超市门口处时,将在该超市门口摆放货物的原告王彦宝撞伤。原告伤后入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该医院诊断,其损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为原告王彦宝损伤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其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4年2月24日滕州市工人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原告王彦宝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伤后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王彦宝系农民身份,受伤后由其妻张某护理,原告王彦宝及其妻张某在滕州市东沙河镇共同经营旺香婷超市。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为135.9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红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王彦宝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因此给原告王彦宝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红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彦宝不要求被告李红红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原告王彦宝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王彦宝及护理人员张某共同经营旺香婷超市,要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为121天。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取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认定为8周计56天,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需护理期限77天(56天+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446.32元(135.92元×121天),护理费为10465.84元(135.92元×7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5元(15元×21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身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4、鉴定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0元。5、交通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李红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注意义务,骑行至路下旺香婷超市门口造成,在被告李红红没有提供原告王彦宝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由被告李红红对王彦宝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红赔偿原告王彦宝误工费16446.32元、护理费104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076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霞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袁克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