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贵阳宇通公司派其到贵定县对客户进行机器使用培训时,将货款25000元收取后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贵阳市宇通公司职员,2014年6月11日,宇通公司委派被告人郑某某和其同事罗客海一起送一台广告雕刻机到贵定县城关镇“精智广告”店,并对该店人员进行机器使用培训。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精智广告”负责人邓永奎将购买雕刻机的25000元现金交给郑某某,宇通公司经理刘伟得知钱款已经被郑某某收取后,打电话给郑某某,让其立即将钱款存入公司账户,郑某某虽口头答应但实际却将25000现金占为己有,并乘车至重庆市游玩将钱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将25000元退赔给贵阳宇通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永奎、罗客海、易文燕证言、被害人刘伟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退赔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物苹果5S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张敬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