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李祥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李祥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张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商中华,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华,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明与被告李祥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中华,被告李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被告原系桃源纺织印染厂同一车间的职工。2001年前后,桃源纺织印染厂改制,原告得到坐落在桃源纺织印染厂中区3栋207房的集资安置住房1套,建筑面积22.08平方米。改制后,原告下岗到广东工作,由桃源纺织印染厂统一对集资安置住房申办了房产证。因被告称其住房不够居住,原告房屋又无人居住,原告应被告请求将中区3栋207房借给被告居住,房产证也由被告代领后保管至今。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该房屋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改房共用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审批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桃源纺织印染厂中区3栋207房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李祥华辩称:2002年8月,桃源纺织印染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将原有住房折价安置职工购买,原告有房屋居住,明确表示不买中区3栋207房,被告因居住房屋太小,请求原告将其享受的住房指标让给被告,原告同意后,原、被告一起到桃源纺织印染厂房产组,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桃纺中区3栋207房,被告支付了1790元,并取得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原告将中区3栋207房和另外购买的中区3栋206房打通居住至今。故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祥华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优惠购买公房审批表(出售合同书)、住房通知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收据5份,欲证明中区3栋207房系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合同上“张明”的字样均系被告签名,由被告缴纳购房及办证的各项费用,各种单据、证件均由被告持有的事实;2、考勤表4份,欲证明2002年原告仍在桃源纺织印染厂上班、没有外出工作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优惠购买公房审批表(出售合同书)、住房通知单、房产证、国��土地使用证各1份、收据3份,欲证明中区3栋206房系被告购买,被告也支付了购房款、办证费等各项费用,该房出售购买程序与中区3栋207房相同的事实;4、来访处理函1份,欲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不予配合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出售合同书上是被告签的名,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被告缴纳购房费用也是代原告办理,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出资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出售时原告没有外出工作以及中区3栋207房、206房购买程序相同的事实,与本���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桃源县纺织印染厂同一车间的职工。2002年,桃源县纺织印染厂将该厂住房优惠出售给职工,原告可以购买该厂中区3栋207房,被告可以购买中区3栋206房,面积均为22.08平方米。同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桃源县纺织印染厂职工安置工作组签订了购买中区3栋207房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以原告名义向桃源县纺织印染厂职工安置工作组缴纳了购房款1380元、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93元、水电改造费100元,并退回工龄优惠款270元。同年9月,被告取得了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9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中区3栋207房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将该房与自己购买的中区3栋206房打通后,居住至今。2003年7月,被告取得了中区3栋207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职工优惠购买公房审批表(出售合同书)、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购买了讼争房屋,并支付了对价。虽然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为原告,系因被告借用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现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从而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